时间:2023-01-18 大 中 小
(一)姓名登记
1、登记姓名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登记。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
2、登记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子女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选取其他姓氏。
4、少数民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姓氏。
(二)性别登记
性别应当依据《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三)出生日期登记
1、出生日期应当依据《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出生日期按照公历计算。
2、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出生日期。
(四)身份号码登记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标识,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生成。
(五)民族登记
1、登记民族成份的依据是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
2、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定的,由收养机构确认登记或者依据收养人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3、与外国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依据中国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4、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应当登记为该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登记为“入籍”。
5、父母民族成份不一致的,要提供申请,明确婴儿民族成份,并由父母双方签字确认。
(六)出生地登记
1、出生地应当按照出生时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登记;
2、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者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登记。
(七)籍贯登记
1、籍贯一般根据父系长辈的出生地或者长期居住地县级行政区划确认。
2、弃婴等籍贯不详的,登记为捡拾地或收养机构所在县级行政区划。
3、父亲是外国人或者《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依据出生地登记籍贯。
4、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依据入籍前所在国家登记籍贯。
(八)婚姻状况登记
登记婚姻状况时应当提供印证材料。办理夫妻投靠迁入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婚姻状况。
(九)监护人信息登记
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应当登记父亲(《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的除外)、母亲、监护人的信息。
(十)其他项目登记
文化程度、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血型、身高等项目应当如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