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2 大 中 小 来源:山西省政府门户网站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5月1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郭晓娟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编:030006
邮箱:sxssftlfsc1@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4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方向、分车道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界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公路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养护、运营安全、服务区运行、技术状况检测评定等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保护、养护质量安全等活动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权利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授权经营政府还贷高速公路、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
第六条 【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养护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养护管理标准、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对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通讯、消防和应急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护或者更新,保证其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养护监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管,定期对公路、桥梁和隧道以及相关设施等路况数据进行分析,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督查。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九条【养护定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养护定额并动态调整。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额保障所需养护资金,定期开展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和养护需求分析,编制年度养护计划,属于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提高养护质量。
第十条【养护巡查】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十一条【养护调度】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养护作业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占用车道施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向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养护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市场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委托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并签订养护作业合同。
高速公路发生坍塌、水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养护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三条【质量安全责任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对养护作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安全管理负责人。
第十四条【养护安全】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佩戴安全帽;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警示、限速等标志,夜间作业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经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养护作业现场、交通组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交通秩序管控。
第十五条【设施移交】 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产权单位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收费标准调整】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高速公路养护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动态调整。
高速公路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以及支付方式等情形实行差异化收费,降低高速公路出行成本,提升路网资源利用率。
第十七条【收费公示】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增设、关停收费站或者变更收费站名称、位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免费规定】 下列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免交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执法、实施监督检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处置突发事件喷涂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应急救援车辆;
(四)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第十九条【通行规定】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非因交通管制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摩托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条 【收费规定1】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要求建设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等联网收费系统,配备满足车辆正常通行需要的收费工作人员和收费设施,提供多种收费服务方式,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受托运营管理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企业应当将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通行费收入、支出等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收费规定2】 除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车辆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当按照联网收费系统确认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按照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符合常理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禁止性规定】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路使用人禁止性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方式,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
(一)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二)使用伪造、变造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
(三)调换、伪造、变造通行凭证;
(四)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或者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五)冲闯收费站、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六)其他故意不交、少交通行费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拒交、逃交行为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拒交、逃交、少交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监控】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做好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监测、应急处置调度、分析研判和出行信息服务等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收费、通信、监控、养护等运行管理系统接入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高速公路路网运行信息。
第二十六条【路况信息发布】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差异化收费信息等有关服务信息。
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服务区监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服务区设施要求】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路况信息服务、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购物、餐饮、汽车维修及能源补给等经营性基本服务;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消防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第二十九条【功能拓展】 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结合旅游休闲、物流客运、特色文化、地方农副产品、新能源、商贸消费等产业拓展经营性服务内容。鼓励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物流分拨中心、设立应急物资中转接驳站,延伸服务区的物流服务和特殊时段生产生活物资供应保障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用水、用电、垃圾转运、污水处理、用地等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服务公开要求】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服务区养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通行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资金,加强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护和升级改造,保障正常运营,提高服务质量;未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服务区。
第三十二条【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租赁规定】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租赁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租赁期限不得超过高速公路收费剩余的许可期限。
第五章 高速公路线路保护
第三十三条【执法队伍建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配备的执法人员、装备等应当与高速公路的通车里程、车流量相适应,并动态调整。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全省高速公路派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实施高速公路封闭区域内公路保护、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超限运输等执法工作。
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交通安全执勤执法用房等配套设施与高速公路建设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公路标志设置】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路网运行、交通管理等需要,经过科学评估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动态调整交通标志,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非公路设施管理】 利用路域资源进行开发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进行评估论证,制定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前款规定的规划,利用高速公路边坡、护坡或者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光伏发电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正常功能和安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涉路施工补偿】 从事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从事许可活动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补偿。
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按照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违法收取不合理的损害补偿、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非交通行为禁止规定】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
(四)设置障碍、放养牲畜;
(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速公路装卸货物;
(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桥涵巡查】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执法规范】 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开展行政检查、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执法车辆规范】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执法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四十一条【超限许可】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或者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在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超限运输要求】 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需要拆除、加固、改造高速公路设施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超限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利用高速公路出入口的超限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超限检测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在检定有效期内形成的超限检测报告、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和外廓尺寸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数据传输】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施,将出入口货车称重检测、监控视频等数据实时传输至省治超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条【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检查。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高速公路经营者超限检测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政府应急预案】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急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急预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高速公路发生突发事件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先期处置,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处置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八条【研判会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气象、高速公路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研判会商、排查评估雨雪雾等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提升高速公路恶劣天气监测、预警能力。
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布有关路况信息。
第四十九条【交通管制】 高速公路发生雨雪冰冻自然灾害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扫雪除冰,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限制车型、间断放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采取前款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因素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恢复通行信息。
第五十条【交通秩序】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不得占用应急通道,影响高速公路救援车辆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违法掉头。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车、上下人员。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五十一条【隔离栅开启规定】 除高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中央分隔带。
第五十二条 【安全岛交通秩序】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隐患排查】 高速公路经营者、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验收、评估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五十四条【事故处理】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互相通报,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以及障碍物的清除。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涉路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应当告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清障救援】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车辆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则。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联合保险等社会力量,建立专兼职救援队伍,或者委托社会力量提供救援服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清障救援服务单位,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阻止其他社会力量提供救援服务。
清障救援收费项目包括拖车和吊装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养护资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将公路养护作业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不交少交通行费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不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交通行费费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履行服务区养管义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履行服务区养护管理义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未履行报告义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非交通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超限运输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行驶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一吨的,予以警告;车货总质量超过一吨的,每超一吨罚款五百元;
(二)外廓尺寸未超过百分之五的,予以警告;超过百分之五的,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五,罚款二百元。
第六十三条【超限运输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超限检测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